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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禅城区商业秘密律师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2014-11-26 10:40:52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做出了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判定:
1、知悉主体。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的“公众”,主要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即使有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也未必必然导致信息泄露。比如企业内部员因工作需要所知,或者为业务关系人,如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等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悉,由于其与企业并没有竞争关系,故这些群体知道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为公众知悉”。
2、知悉内容。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可见,对于一项商业秘密的来说,根据其存在方式、要素的不同,企业既可以主张相关信息的整体,也可以是组成整体的要素,或者是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
3、知悉方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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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律师:李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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