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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秘密性与保护性
2015-04-27 13:15:07 来源:黄雪芬 黄梓瀚
一、案情简介
1999年本案原告某市联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聘请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梁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后者主要负责业务拓展工作。在双方签订的《某市联泰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奖惩协议》中,双方约定梁在其任职的1999年12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之间,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对外泄露任何公司未向外界公开的秘密性信息。而梁某于2000年4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有的一套食品成熟加工工艺流程以及数份原告在福建,浙江、广东数省的客户名单泄露于本案另一被告巧巧食品有限公司,并且于2000年5月底在未经联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到巧巧公司担任总经理。由于梁泄露流程与客户名单,联泰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经济损失达72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法庭调查查明,联泰公司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不为全国同行业经营者以及其他公众所知悉,而食品成熟加工工艺流程不为全国食品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知悉,但广东一家研究所对该流程有所掌握。
二、当事人的意见与理由
本案原告认为,其所持有的工艺流程与客户名单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业秘密,而被告梁某违反双方的约定未经原告许可向他人泄露,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巧巧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非法获取以上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梁某与巧巧公司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客户名单虽然不为原告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以及其他公众知悉,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这些名单予以保密,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至于原告所持有的工艺流程已经为广东一家研究所掌握,从而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从
而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由并不成立。
三、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客户名单与工艺流程均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以及“采取了保密措施”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被告粱某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擅自向被告巧巧公司泄露商业秘密;同时巧巧公司在应知梁某向其提供的商业秘密系以非法方式获取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而法院判决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与本次诉讼相关的费用。
四、案例分析
1.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工艺流程不为全国食品行业的其它经营者知悉,但广东一家研究所对该流程有所掌握,这种情形下该技术信息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一方面,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与维护权利人因拥有不为同行业竞争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保持的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不为同行业其他人所知,则权利人即具有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优势;另一方面,如果要求该信息不为任何人知悉,将使大量的信息因为达不到这一要求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权利人以外的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并不影响该信息的秘密性,比如内部有关职工、业务关系人等,只要该信息在与权利人相关领域不广为人知即可视为具有秘密性。
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某在签订《某市联泰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奖惩协议》时,约定梁某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对外泄露任何公司未向外界公开的秘密性信息,此种情形应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将其保密的意图向他人告知,即可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必须足以防止一切窃密行为,就会对权利人课以过高的要求而使很多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综上,法律并不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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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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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律师:李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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